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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適用範圍)
- 第一條 本公司與旅行者之間締結的旅行安排業務合同,將遵照本條款的規定執行。關于在本條款中未規定的事項,將遵照相關的法令或者一般已經得到確立的慣例執行。
- 2 本公司在不違反法律,且不給旅行者帶來不利的範圍內以書面方式締結有特別約定的時候,將不受制約於前項的規定,而優先執行該特別約定。
(用語的定義)
- 第二條 本條款中的“旅行安排業務合同”是指本公司依據旅行者的委託,通過為旅行者進行代理、中介、傳達等業務,使旅行者所能夠接受交通運輸或者住宿機關所提供的交通運輸,住宿及其他與旅行有關的服務(以下簡稱為“旅行服務”),以此為目的承攬安排業務的合同。
- 2 本條款中的“國內旅行”,是指限于在我國國內的旅行,“海外旅行”是指國內旅行以外的旅行。
- 3 本條款中的“旅行價款”是指本公司為了進行旅行服務的安排業務,向交通運輸、住宿機關支付的交通運輸費、住宿費等以及本公司所規定的旅行業務辦理費(變更手續費及取消手續費除外)。
- 4 在本部分中,“通信合同”是指本公司與結有協作關係的信用卡公司(以下簡稱為“協作公司”)的信用卡會員之間通過電話、郵件、傳真及其他的通信手段提出預約而締結的旅行安排業務合同,本公司對于旅行者所負有的基于旅行安排業務合同的的旅行價款等有關的債權或債務,對于依據該債權或債務的履行日以後另行規定的協作公司的信用卡會員規約進行的結算,在旅行者事先承諾並且將該旅行安排業務合同的旅行價款等,依據第十六條第二項或者第五項所規定的方法進行的支付為內容的旅行安排業務合同。
- 5 在此部分中的“電子承諾通知”,是指通過在利用信息通信技術的方法中,本公司或者代理推銷本公司旅行安排業務的公司所使用的電子計算機、傳真機、電傳機或者電話機(以下簡稱為“電子計算機等”)與旅行者使用的電子計算機等通過用于連接的電氣通信線路,以發送信件的方法所進行的對于合同的預約之承諾的通知。
- 6 在本條款中,“卡的使用日”是指旅行者或者本公司依據旅行安排業務合同,所應履行的旅行價款等的支付或者退還債務的日期。
(安排債務的結束)
- 第三條 當本公司在善良的管理者的注意下進行了旅行服務的安排之後、即可以作為基于旅行安排業務合同的本公司的債務履行之結束。因此,即使由于滿員、休業、條件不適當等的事由,與交通運輸、住宿機關等之間就旅行服務的提供未能締結合同的場合下,只要是本公司已經履行了相關義務的時候,旅行者就必須向本公司支付本公司所規定的旅行業務辦理費(以下簡稱為“辦理費用”)。當締結了通信合同的場合下,信用卡的使用日即為將本公司與交通運輸、住宿機關之間未能就旅行服務的提供締結合同之事宜,通知與旅行者之日期。
(代行安排人)
- 第四條 本公司在履行旅行安排業務合同的過程中,有時會將安排業務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委託給我國國內或國外的其他旅遊業同業者、以準備業務為業的人員、及其他的輔助人員代為辦理。
第二章合同的成立
(合同的申請)
- 第五條 有意向本公司申請旅行安排業務合同的旅行者,必須在本公司所規定的申請書上填寫必要的事項之後,與本公司另行規定之金額的申請費一起,提交給本公司
- 2 有意與本公司締結通信合同的旅行者,則不受前項規定之制約,必須將會員號碼及有意向進行委託的旅行服務的內容通知本公司。
- 3 第一項的申請費,將被作為旅行價款、取消費及其他旅行者須向本公司支付的金額之一部分處理。
(拒絕締結合同)
- 第六條 本公司在以下列舉事項的場合下,會不接受旅行安排業務合同的締結。
一當本公司在推進業務方面有必要時。
二當需要締結通信合同的時候,由于旅行者所持有的信用卡無效,而使旅行者不能按照協作公司的信用卡會員規則,就旅行價款等有關的債務的一部分或全部進行結算的時候。
(合同成立的時間)
- 第七條 旅行安排業務合同,在本公司對于合同的締結予以承諾,並且在受理了第五條第一項的申請手續費的時候,即告成立。
- 2 通信合同將不受前項所限,當本公司發出第五條第二項的承諾合同締結之通知的時候,即為成立。但是,在該合同中如果是發送電子承諾通知的場合下,即以該通知到達旅行者的時候為合同成立。
(合同成立的特別條款)
- 第八條 本公司在不受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所制約的情況下,依據書面的特別規定條款,在沒有接受申請費支付的條件下,只依據合同締結的承諾,使旅行安排業務合同付諸成立。
- 2 在前項的場合下,旅行安排業務合同的成立時間,將在前項的文件中予以明確。
(車票及住宿卷等的特別條款)
- 第九條 本公司在不受第五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所制約的情況下,就只以交通運輸或者住宿服務的安排為目的的旅行安排業務合同,與旅行價款為交換條件,將表示有接受該旅行服務之權力的文件進行交付之事宜,以口頭的方式接受申請。
- 2 在前項的場合下,旅行安排業務合同,以本公司的有關合同締結進行承諾的時候,為合同的成立。
(合同文件)
- 第十條 本公司在旅行安排業務合同成立之後,將儘快地向旅行者交付記載有旅行日程、旅行服務的內容、旅行價款及其他旅行條件,以及有關本公司的責任之事項的文件(以下簡稱為“合同文件”)。但是,在本公司就安排的所有旅行服務,交付寫明有權利接受有關之車票類、住宿卷及其他旅行服務的合同文件的場合下,本公司有時會不交付該合同文件。
- 2 在前項的正文中交付了合同文件的場合下,本公司依據旅行安排業務合同承擔進行安排之義務的旅行服務的範圍,將依據該合同中所記載之內容。
(信息通信技術的利用方法)
- 第十一條 本公司在事先得到旅行者的承諾的前提下,將企畫文件、準備締結的旅行安排業務合同時向旅行者交付的記載了旅行日期、旅行服務的內容、旅行價款及其他的旅行條件以及與本公司的責任有關的事項的文件、合同文件,取而代之以利用信息通信的方法,將該文件應記載的事項(以下在有關此條內容中稱為“記載事項”)進行了提供的時候,將確認在旅行者使用的通信設備中備有的文件中記載事項是否已經得到記錄。
- 2 在前項的場合下,當旅行者使用的通信設備中沒有具備為記錄記載事項的文件的時在本公司使用的通信設備中所備有的文件(僅限于專門供旅行者用的文件)中記錄記載事項,並就旅行者是否已經閱覽了記載事項進行確認。
第三章合同的變更及解除
(合同內容的變更)
- 第十二條 旅行者可以向本公司提出對于有關旅行日程、旅行服務的內容以及其他旅行安排業務合同的內容進行變更的要求。在這種場合下,本公司將盡可能地滿足旅行者的要求。
- 2 當根據旅行者的要求進行旅行安排業務合同內容變更的場合下,旅行者必須負擔取消業已完成的安排時應該向交通運輸、住宿機關等支付的取消費、違約金及其他變更已安排內容所需的費用,另外還必須向本公司支付本公司所規定的變更手續費。另外,由于該旅行安排業務合同的內容之變更所發生的旅行價款的增加或減少,均歸屬於旅行者。
(旅行者的任意解除)
- 第十三條 旅行者無論在任何時候,都可以將旅行安排業務合同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予以解除。
- 2 基于前項的規定當旅行安排業務合同被解除的時候,旅行者必須負擔作為旅行者已經接受的旅行服務的代價,或者尚未接受的旅行服務有關的取消費,違約金及其他向交通運輸,住宿機關等支付的或者今後尚需繼續支付的費用,除此之外,還必須向本公司支付本公司所規定之取消手續費及本公司應該得到的辦理費。
(歸屬與旅行者責任之事由的解除)
- 第十四條 本公司在如下所記載事項的場合下,可以將旅行安排業務合同予以解除。
一旅行者在所規定的日期之前未支付旅行價款的時候。
二當締結了通信合同的場合下,由于旅行者所持有的信用卡無效,而使旅行者無法就旅行價款有關的債務的一部分或全部,按照協作公司的信用卡會員規則進行結算的時候。
- 2 當基于前項的規定而使旅行安排業務合同被解除的時候,旅行者必須負擔尚未接受的旅行服務有關的取消費,違約金及其他向交通運輸,住宿機關等支付的或者今後尚需繼續支付的費用,除此之外,還必須向本公司支付本公司所規定之取消手續費及本公司應該得到的辦理費。
(歸屬於本公司責任之事由的解除)
- 第十五條 當由于歸屬於本公司責任的事由而不能進行旅行服務之安排的時候,旅行者可以解除旅行安排業務合同。
- 2 基于前項的規定當旅行安排業務合同被解除的時候,本公司必須負作為旅行者已經接受的旅行服務之代價,從已經收到的旅行價款中扣除向交通運輸,住宿機關等支付的或者今後尚需繼續支付的費用之後,退還給旅行者必須。
- 3 前項的規定,並不意味著對于旅行者向本公司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予以制約。
第四章旅行價款
(旅行價款)
- 第十六條 旅行者必須在旅行開始前的本公司所規定的日期之前,向本公司支付旅行價款。
- 2 當締結了通信合同的場合下,本公司則可以通過協作公司的信用卡向所規定的發票在無旅行者簽字的條件下收取旅行價款。在這種情況下,信用卡的使用日即為本公司將本公司確定的旅行服務內容向旅行者進行通知的日期。
- 3 當履行開始前由于交通運輸、住宿機關等進行的運輸費、辦理費的重新規定,外匯匯率之變動以及其他的事由,而使旅行價款發生變動的場合下,本公司有時會進行該旅行價款的變更。
- 4 在前項的場合下,旅行價款的增加或減少,均歸屬於旅行者。
- 5 當本公司於旅行者締結了通信合同的場合下,並且依據第三章或者第四章的規定,而發生了應該由旅行者負擔費用等的情況時,本公司則可以通過協作公司的信用卡向所規定的發票在無旅行者簽字的條件下收取旅行價款。在這種情況下,信用卡的使用日即為本公司將旅行者應向本公司支付的費用等的金額或者本公司應向旅行者退還的金額,進行了通知的日期。但是,依據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號的規定,本公司將旅行安排業務合同予以解除的場合下,旅行者必須在本公司規定的日期之前,按照本公司規定的支付方法,向本公司支付旅行者所應支付的費用等。
(旅行價款的結算)
- 第十七條 當本公司為進行旅行服務之安排,作為向交通運輸、住宿機關支付的費用中應該由旅行者負擔之部分以及辦理費(以下簡稱為“結算旅行價款”)與作為旅行價款業已收取之金額存在不一致的場合下,本公司將在旅行結束之後,儘快地依據次項及第三項的規定進行旅行價款的結算。
- 2 當結算旅行價款超過了作為旅行價款已經收取之金額的時候,則旅行者必須向本公司支付該差額。
- 3 當結算旅行價款未達到作為旅行價款已經收取之金額的時候,則本公司向旅行者退還該差額。
第五章團組合同
(團組合同)
- 第十八條 本公司對于以同樣的行程同時地進行旅行的兩人以上的旅行者決定負責代表人(以下稱為“合同負責人”)申請並締結的旅行安排業務合同,將適用於本章的規定。
(合同負責人)
- 第十九條 除非締結有特別約定以外,本公司將合同負責人視為擁有構成該團體的旅行者(以下稱為“構成者”)進行旅行安排業務合同締結過程中有關的所有代理權,並且與該合同負責人進行有關該團組的旅行業務的交易。
- 2 合同負責人必須在本公司規定的日期以前提交構成者的名單,或者通知人數。
- 3 本公司對于合同負責人現在承擔的,或者是將來預計會承擔的債務或者義務,不負有任何的責任。
- 4 當合同負責人與團組不同行的場合下,本公司將在旅行開始後,將事先由合同負責人任命的構成者視為合同負責人。
(合同成立的特別條款)
- 第二十條 在本公司與合同負責人締結旅行安排業務合同的過程中,會不受制約於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在沒有收到申請費支付的情況下承諾旅行安排業務合同的締結。
- 2 在基于前項的規定在沒有收到申請費的情況下締結旅行安排業務合同的場合下,本公司將向合同負責人交付記載有該宗旨的文件,並且旅行安排業務合同,也以本公司交付了該文件之時,作為合同的成立。
(構成者的變更)
- 第二十一條 當合同負責人提出有關構成者的變更的要求的時候,本公司將在盡可能的範圍內予以滿足。
- 2 由于前項的變更而發生的旅行價款的增加或減少以及進行該變更所需的費用,則由構成者負擔。
(陪同服務)
- 第二十二條 本公司根據合同負責人的請求,有時會安排陪同員與團組同行,以提供陪同服務。
- 2 陪同員進行的陪同服務內容,原則上為按照事先制定的旅行日程,為進行團組行動所必要的業務。
- 3 陪同員提供陪同服務的時間,原則上為八點至二十點。
- 4 當本公司提供了陪同服務的時候,合同負責人必須向本公司支付所規定的陪同服務費。
第六章責任
(本公司的責任)
- 第二十三條 在本公司履旅行旅行安排業務合同的過程中,由于本公司或者本公司基于第四條的規定指定的代理安排的人員(以下簡稱為“代行安排人”)的故意或者過失,而給旅行者帶來損害的時候,則擔負對于該損害予以賠償的責任。但是,僅限于在損害發生的第二天開始起算的兩年以內向本公司通知的情況下。
- 2 當旅行者由于天災地變、戰亂、暴動、交通運輸及住宿機關等中止旅行服務的提供、政府機關的命令以及其他的本公司無法幹預的事由而遭受了損害的時候,除非前項之場合以外本公司將不承擔賠償該損失的責任。
- 3 當旅行者的隨身行李發生了第一項中規定之損失的時候,本公司將不受限制於同項的規定,在從損害發生的翌日開始算起,國內旅行時為十四天以內,國外旅行為二十一天以內向本公司通知的情況下,本公司將對每一位旅行者提供限度為十五萬日元的賠償(由于本公司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場合除外。)。
(旅行者的責任)
- 第二十四條 當由于旅行者的故意或者過失,而使本公司蒙受損失時,該旅行者必須賠償損失。
- 2 旅行者在締結募集型企畫旅行合同之際,必須充分利用本公司提供的信息,並且努力去理解旅行者的權力及義務及其他有關募集型企畫旅行合同的內容。
- 3 旅行者在旅行開始以後,應該能夠順利接受合同文件中所記載的旅行服務,但是當萬一認識到所提供的旅行服務與合同文件不相符的時候,則必須在旅行地儘快地將該事宜向本公司、本公司的準備代理人或者該項旅行服務的提供者提出。
第七章償還業務保證金(如為旅行業協會保證會員的場合下)
(償還業務保證金)
- 第二十五條 本公司為一般社團法人日本旅行業協會(東京都千代田區霞ヶ関三丁目三番三號)之保證會員。
- 2 與本公司締結了旅行安排業務合同的旅行者或者構成者,可以就該項交易所產生的債權,從前項的社團法人旅行業協會所供託的償還業務保證金中接受最多至日元的償還。
- 3 本公司是按照旅行業法第二十二條的十之第一項的規定,向旅行業協會繳付的償還業務保證金之分擔金,而並非供託按照同法的第七條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